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4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胜利,男,1976年1月1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回族,文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矿场(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06年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胜利犯抢夺罪一案,于2006年6月23日作出(2006)荔法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胜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核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马胜利在本市荔湾区芳村蔬菜批发市场附近的马路上,趁2203路公共汽车遇红绿灯停车之机,伸手抢走坐在车内的被害人李江的三星X979型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经鉴定价值964元)。得手后被告人马胜利搭乘摩托车逃跑过程中被人赃并获。赃物无线移动电话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李江。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赃物无线移动电话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刘溪、周志勇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被害人李江的陈述,穗荔价证鉴(赃)[2006]729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胜利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胜利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胜利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之内对其量刑,量刑并无不当,现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胜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胜利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理
审判员刘惠玲
代理审判员李晓刚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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