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441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乡****,住长岭县***乡*******,农民。因涉嫌抢劫罪,长岭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6日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3月17日由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本案由长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长岭县**镇**旅店**号房间内,推倒在床上,用尖刀恐吓等手段向失足妇女刘某某要钱,在刘某某的手拎包内翻出一张农业银行的银行卡,用刀威逼刘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又将刘某某用胶带捆绑,拿着刘某某银行卡跑出旅店,于当天晚17时30分许到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因密码为假而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使用的手机一部,皮质棉衣一件,黑色卡簧刀、墨绿色卡簧刀各一把,黄色胶带一卷;
2.书证: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在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使用被害人刘某某银行卡的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手机通讯记录复印件;
3.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手段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平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应属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XX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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