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保证责任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6249号
瞿某诉徐某、陆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判决书
案号:(2018)0112民初6249号
原告:瞿某,代理人:沈伊鸣,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
被告:徐某,代理人:邵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
被告:陆某,代理人:邵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
原告起诉两被告共同归还欠款19万,并自2017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7年12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至。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徐某曾系原告的女婿,被告陆某系被告徐某的母亲。原告曾在被告徐与原告女儿夫妻存续期间向被告徐出借人民币8万元。后被告徐与女儿离婚,在双方夫妻存续期间,两被告与原告女儿共有位于航华某村某号某室的房屋,原告女儿在房屋内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在离婚分割时,原告和其女儿与两被告经协商一致确认该房屋折价款为75万人民币。具体支付方式为,签订协议后先行支付60万元,剩余款项以及之前的四万元借款在2017年12月28日前归还,被告徐某将该两笔款项在2017年10月28日出具了借条,并由本案被告陆某承担共同还款的担保责任。并约定了主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债务。
两被告辩称:两被告确实出具本案系争《借条》,对借款由15万元房款和四万元借款组成无异议,但系在被告徐某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之前。《补充协议》中明确写明,在收到全部房款和欠款后配合过户。被告徐某已偿还欠款后过户,有过户行为和法庭笔录予以佐证。
经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他人借款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有所认知,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系争19万元,由徐某向原告女儿支付系争房屋折价款和借款四万元组成,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19万元的组成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确认徐某结欠原告19万元,陆某为担保人。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几方将系争房屋的折价款从60万元增加到75万元,由徐某已向原告女儿支付房屋折价款60万,是为达成民事调解书中的79万元债务而支付,而徐某向原告结欠的19万元亦基于为履行剩余19万元。虽原告未向被告实际交付19万元,但该19万元已通过民事调解书确认实际由其女儿取得。故,本院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出资义务。现两被告抗辩19万元包含在房屋折价款内,并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19万元的债务,就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它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它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的法定上限,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可认定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陆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故本院认定陆某应就徐某的还款责任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相关法律,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
(二)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19万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三)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19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被告陆某对徐某上述一至三项还款义务承担一般清偿责任。
审判员:刘文燕
二0一八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沈璐
书记员:施琦丽
二、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连带保证责任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保证责任免除】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三、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区别
(一)承担责任的具体作法不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只是在主债务人不履行时,有代为履行的义务,即有补充性;而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为连带债务人,债权人在保证范围内,可以向债务人求偿,也可以向保证人求偿,债权人无论选择谁,债务人和保证人都无权拒绝。
(二)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及其责任问题适用于连带债务的法律规定。而一般保证人与主债务人间不存在连带债务问题,只是在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保证人对主债务人享有求偿权。
(三)连带责任保证中的债务人无先诉抗辩权,即不能以债权人是否催告主债务人作为是否履行保证义务的抗辩理由;而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当债权人要求保证人代为履行时,保证人可以要求债权人保证人先就主债务人的财产诉请强制执行或设有物的担保时先执行担保物权为由而拒绝清偿。
(四)连带责任保证是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无规定或约定的亦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一般保证则由当事人约定。
(五)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力度较强,对债权人颇为有利,保证人的负担较重,而一般保证的担保力度相对较弱,保证人的负担相对较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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