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垄断行为给予法律豁免,从反垄断法法条上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反垄断法第十五条和第七条的内容,二是其他条文中体现的豁免内容。具体而言法律上又分为形式豁免和内容豁免。成批豁免和个案豁免。
形式豁免是执法者见到这种行为,就能直接确定可以适用豁免或者不可以适用豁免规定。这在国外立法执行中比较常见,这样作有利于限制执法者自由裁量权和反垄断行政部门禀公办案,也有利于经营者预先知道哪些行为违法。国外一般由反垄断机关发布反垄断指南,明确告诉经营者哪些形式的行为才算违法,绝对不许实行,或者在执法实践中以案例明确哪些行为属于核心限制行为,只适用本身违法原则不能适用合理原则。
目前欧盟国家对横向价格允许被吿为自己辩解,然而没有辩解成功的案例。对纵向价格协议中固定价格和限制最低价格适用核心限制,不适用于豁免条款,但对于规定最高价格和建议零售价格不算违法。美国总的看来对横向价格垄断协议和限制最低转售价格适用本身违法原则,但最近对本身违法案件可接受定性审查这使得与适用合理原则的界限不是很明确。同时,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最近也开始运用合理性原则。
我国反垄断法明确垄断协议无论是第十三条还是第十四条即横向的还是纵向的价格协议都适用豁免协议。这似乎是没有提出核心限制和形式豁免的问题。但我认为不能这样简单认识,虽然第十三条条十四条的行为都可适用第十五条(豁免条款),但是不等于十三条内每一款都可适用十五条,其中第十三条第一项横向价格协议原则上应该纳入本身违法即形式违法的范围。但在处理时可以允许被告申辩,并在确定违法程度和处理时考虑适用合理性原则,有的可从轻处理。
鉴于反垄断法尚未实施,在实施之前和制定反垄断法实施细则时应该考虑明确一些本身违法的垄断行为,对其不适用豁免,以便增加法律透明度化简执法程序,提高执行效率。对其他可适用合理性原则的违法行为,则应认真进行效果分析保证既促进竞争也不影响经济发展。但为了减少法律资源浪费,在合理性分析中也应该建立快速查看标准,并在私人作原告时,让原告提供市场负面效益分析,把举证负担转给私人原告,以减少过度诉讼。
成批豁免是反垄断法执行机构对涉嫌违法行为按大类事先宣布豁免,个案豁免是对不属于成批豁免的,仍可进行个案分析是否适用于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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