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采用协议收购的,收购人协议收购上市公司时,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被收购公司股东协议转让股份,收购人必须自达成收购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书面报告收购协议,《证券法》第八十九条实际上规定了收购人的一个基础和两个义务,一个基础是收购上市公司时,收购人必须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被收购公司股东协商股权转让事宜。收购人未与被收购公司股东协商股权转让的,收购无效,不存在这两项义务。达成收购上市公司协议时,收购人必须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公告,这是收购人的基本义务,包括三项工作内容:1)协议达成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2)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向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3)收购人应当在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出书面报告的基础上,在报纸、电视等媒体上公告。
其次,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公告的要求是要求收购人的行为,即收购工作应当公开进行,其目的是防止侵害和影响他人的合法利益。协议收购上市公司的,应当委托证券交易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份,并将资金存入指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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