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待遇
一、享受范围和对象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从业或者失业生育妇女。
二、生育保险费的缴纳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二)缴费基数和比例
1、用人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基数。
2、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5%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3、城镇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生育保险待遇
(一)享受条件
申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妇女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2、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
3、属于计划内生育;
4、在按规定设置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生产或者流产(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
(二)待遇项目和标准
(1)生育生活津贴计算
①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②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③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④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或者患子宫外孕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按照前款第(1)项、第(2)项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生育妇女,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①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②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1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③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2)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
①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当月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个人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1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②失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生产或者流产的从业妇女已经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不足其应享受的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的发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2、生育医疗费补贴待遇
符合上述"享受条件"的妇女,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支付标准为:
(1)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0元;
(2)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500元;
(3)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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