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到三次就辞退员工合法吗?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迟到3次明显不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标准为每满一年支付二个月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法律规定,员工在严重违法了劳动纪律或公司的规章制度时,公司有权单方解除。而迟到三次这样的劳动纪律,显然不足以构成严重的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的行为。而公司也已经通过扣款行为予以了相应地处理,起到了警示作用。而辞退属于公司对员工最严厉的处罚,以轻微违纪行为之过,予以最严厉的处罚,显然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也显示公平,明显违背劳动法的宗旨。因此公司开除员工,没有法定的事实和依据,不予支持,此其二。
通过查阅劳动法律的相关条例以及大量专家学者的研究可知,劳动法集公法和私法的性质于一体。当企业可以自主招聘,员工也可以自主择业,公法也就必然具有了私法的属性。而私法性质也就决定了企业和员工都必然要受民法及合同法相应条款的约束。当公司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时,应考虑其合法合理性,若一味凭借自己的强势地位,制定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的条款,且对于严重影响劳动者权利义务的条款未尽到明示提醒义务时,不对劳动者发生效力,当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制定者的解释。
企业在制定公司内部制度时,尤其是严重影响员工权利的制度时,应通过民主的程序,获得通过并予以公示后方可以适用;且,对于不利于员工的重大条款,应做到明示,提醒其注意,避免非法解除合同所遭受的更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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