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0230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大北,男,39岁(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小关街甲51号14层2号。1987年12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9月16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大北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07)房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大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梁大北,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梁大北谎称其友开办公司资金短缺,以高额利息、分红相诱惑,并以其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田家园小区4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产作抵押,先后4次向被害人李学海借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期间,梁大北给付李利息4000元。同年7月10日,李学海向梁要回人民币1万元。梁大北以其父因见不到房产证着急生病为由,将房屋所有权证从李学海处骗回。7月22日,梁大北又将上述房产抵押给韩娜,向韩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8月,梁大北逃匿。2006年7月,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田家园小区4号楼2单元302室经法院判决并执行已过户至韩娜名下。梁大北后被查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借据、民事一审案件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起诉书、开庭笔录、执行案件立案流程管理信息表、申请执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执行案结案报告表、户籍证明,被害人李学海的陈述,证人韩娜、李淑玲、梅雪峰、王兵的证言,被告人供述,法院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拘留决定书(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稿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大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梁大北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认罪程序审理本案,有一定悔罪表现,酌予从轻处罚。被害人被骗财物应责令梁大北退赔。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梁大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梁大北退赔被害人李学海人民币十万零六千元。
上诉人梁大北的上诉理由是:其借款是债务纠纷,没有诈骗的故意,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梁大北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大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骗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梁大北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骗取他人钱款非法占有并藏匿,符合法律规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其自愿认罪,且在量刑时已酌予从轻处罚,故梁大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梁大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均适当,对责令退赔违法所得的处理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范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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