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义灭亲不是犯罪。在现代法律制度的立法设计时,既突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目标,又防止了执法者因履行维护法律的职责而被迫与自己的亲属手足相残这样的人伦悲剧的发生。因此,现行法律一方面,并不承认使用“家法”,法律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理由私自处置他人,对一切违法犯罪人都应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问题
1、滥用监视居住。
刑诉法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对象和条件,但一些侦查机关在适用中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一是将检察机关以不构成犯罪而不予批捕,应作撤案处理的案件转为监视居住;二是以监代侦,对不应当采取强制措施的人监视居住;三是把监视居住作为处理因民事纠纷导致轻伤害案件的手段;四是某些特殊的案件,由于行政的干预,过多地适用监视居住措施。
2、非法收取费用,缺乏统一管理。
监视居住的对象主要是罪行较轻,不需要拘留、逮捕,但对其行动自由又必须作一定限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执法过程中,一些侦查机关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向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或其单位非法收取费用的现象比较突出。收取的费用由各办案单位自行管理,由办案单位自收自支。个别素质不高的执法人员在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的请客送礼后就抛开法律规定监视居住的条件,对一些不该采取监视居住的人采用了监视居住措施,而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为了开脱或者减轻其罪责,抱着破财免灾的想法尽快交钱以求脱身,出现竟相“拿钱买监视”的现象。对收取的费用。缺乏统一的管理,随意截留、挪用,导致司法人员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威信,影响了群众对司法公证性的可信度,形成了一种拿钱就能买罪的错误认识,使法律失去严肃性。
3、监视场所不合法,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刑诉法第57条规定,监视居住的场所是犯罪嫌疑人的住处,对无固定住处的,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实践中,监视居住场所违反法律规定的现象突出,表现为将监视居住场所分别设在“招待所”、“地下室”、“办案点”、“保安公司”、“行政拘留所”等。在这些“指定的居所”内将被监视居住人都关押在内,由警察看守,被监视居住者负责其本人和看守人员的食宿费用。有的侦查机关规定被监视居住人不得会见任何人,并在其住所安装监控设备进行监视。还有些侦查机关对无固定住处的或者虽有住处,但住处离办案机关较远的,一般都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到“监视居住点”执行。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送到指定的监视居住点进行监视,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拘禁。监视居住场所不合法,导致羁押或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
4、执法机关执法主体不合法,法律责任不明确。
二、如何认定滥用职权罪犯罪中止
1.必须在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即在犯罪预备或者着手实行犯罪过程中,也就是在犯罪未完成之前停止犯罪。如果犯罪已经得逞,则不存在犯罪中止的问题。
2.必须是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这里包括两种情况:
(1)自动放弃犯罪。是指犯罪分子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主动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着手实施犯罪,或者在着手实施犯罪之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主动放弃继续犯罪,中止犯罪行为。放弃犯罪是出于行为人的自由意志,而非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犯罪,这是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根本区别。如果是出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或者不敢把犯罪进行下去,被迫把犯罪停止下来,则不能视为犯罪中止。
(2)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指犯罪人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主动放弃继续犯罪,并主动采取措施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促使犯罪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如真诚悔悟,认识到犯罪可耻,洗手不干;因被害人哭泣、求饶,而产生同情、怜悯之心,不忍再加害于人;慑于法律的威严,惧怕受到刑罚惩罚;原有的犯罪欲望已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满足或已经消失等。引起犯罪中止的不同动机,反映了犯罪人悔悟程度的差别,但不影响犯罪中止的成立。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这样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为犯罪中止不仅客观上没有发生犯罪结果,而且是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才使犯罪结果未发生,犯罪分子在犯罪中悬崖勒马,对社会是有益的。因此,法律对中止犯的处罚,采取了应当免除或应当减轻的从宽处罚的原则。这也是考虑到对犯罪分子判刑的目的在于改造罪犯,既然犯罪分子自动放弃了犯罪,又避免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说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已经消除或者减弱,罪犯已经悔罪,容易接受改造,处理上应当进一步从宽;同时,规定较轻的处罚,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中止犯罪,以减少犯罪的社会危害。
三、无因管理的作用
首先,倡扬和肯定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干预本人私人事务,是一种侵权行为。但现实生活中,人与人之间是彼此相依的,需要互相帮助。因此,法律一方面需要维护“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的原则,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条件下,倡扬和肯定人类互助精神,追社会之和谐,从而设定无因管理制度,规范人们行为。
其次,无因管理制度经济上的意义。无因管理,是因本人的利益可能要遭受侵害或损毁时,管理人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前提下而实施的管理行为。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不仅可以避免本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同时可以使社会整体利益免受损失,具有经济意义。
再次,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本人管理事务,利于本人,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与本人间产生法定之债,确认了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的合法性,排除了管理人行为的侵权性,具有违法阻却的法律效果。
最后,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无因管理制度规定了管理人与本人的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的关系,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向本人请求偿还。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本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有时往往要支出一些必要的费用,甚至管理人要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如果这些费用或者损失得不到一定的补偿,让“英雄既流血又流泪”,不能形成权利义务的对等,体现不了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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