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梁某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因此,不构成犯罪,应按照民法规定对邓先生给予经济赔偿。其理由:一是梁某本身并没有将帐号、密码占为己有谋取利益的目的。梁某在将邓先生的密码、帐号窃取后,并没有为自己谋利,而是将之无偿告诉他人使用,由此引起邓先生多支出上网费2100元,梁某在主观方面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从中也未获得非法收益,梁某的行为主观方面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能构成盗窃罪。二是梁某的行为也不符合侵权商业秘密罪。因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邓先生的上网密码、帐号不具有商业价值,它是不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该密码、帐号只是邓先生个人上网消费的必要手段和条件,它本身不会给秘密所有权人带来经济利益,因此它不属于商业秘密,梁某侵犯的对象不是商业秘密,梁某的行为不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三是梁某的行为尽管给邓先生带来了较大经济损失,但是梁某的行为法律并未明文规定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因此,该案邓先生的损失只能依照民法中有关侵权行为之债的规定,通过民事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
对于梁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梁某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梁某在为邓先生修理电脑时,利用电脑技能,秘密地将邓先生的密码帐号窃得并非法占有,并将上网帐号和密码告诉给他人使用,使邓先生的上网费用大大增加,给邓先生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符合盗窃犯罪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梁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理由是:上网帐号和密码对于邓先生来讲属于个人所有的商业秘密,并有一定的保护措施,梁某使用非法的手段将该密码秘密窃得并将之告诉给朋友杨某等人使用,给秘密所有人邓先生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梁某的行为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应定侵犯商业秘密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梁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民照民法规定对邓先生给予经济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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