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律依据,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元以下行政处罚或者1000元以下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当事人身份证号码。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罚款数额、期限、数额、数额等,行政机关所在地和名称,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第四十六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取罚款的机关分离,但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取的罚款除外本法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取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应当收缴罚款,并直接上缴国库:,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1)依法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二)收缴不当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在偏远、水上、交通不便的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议,,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采用简易程序审理:(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承认自己的罪行,对所指控的罪行的事实没有异议
(3)被告对提起公诉时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识别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精神病人
(2)具有重大社会影响
(3)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四)其他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第210条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组成合议庭审理,也可以由法官单独审理;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公诉案件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到庭。
第二百一十一条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二条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法官许可,第二百一十三条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送达期限、对被告人的讯问、对证人的讯问、,专家、证据的制作和法庭辩论的程序。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210日内适用简易程序;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根据本章第1节或第2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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