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7日,李某在上班途中遭人抢劫,当时李某没有看清作案人,但她感觉作案人与其认识的一郑姓男子长得很像。于是,第二天李某便到公安机关报案指控郑某对其实施了抢劫行为。公安机关找到郑某,以涉嫌抢劫对郑某采取拘留。后经调查排除了郑某作案的嫌疑,郑某被释放。被释放后,郑某一直生活在焦躁、悲伤和忧郁的情绪之中,工作生活受到了一定影响。于是,郑某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李某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律师答疑】
本案涉及的是名誉权保护的问题。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构成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
1、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2、受害人的人格尊严及名誉权受到侵犯,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
3、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4、行为人主观上有侮辱、诽谤他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本案中,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和控告是行使其法定权利,没有侮辱、诽谤郑某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任何过失。因此,李某不应当承担侵犯名誉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项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结合本案,郑某并没有提供有关李某是借控告之名侮辱、诽谤自己的相关证据,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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