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伊犁征地补偿规定是什么
时间:2023-06-02 20:11:38 146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新疆是我国的一个大的少数民族之一。我国的“中国梦”的规划蓝图中,少数民族的发展也是很重要的一部分。新疆最近几年来,各种现代化建设为新疆的人们提供了便利,也加强了新疆和汉族的联系。新疆在建设过程中,为了对当地的规划,对于征地补偿也是有规定的。以下是新疆伊犁征地补偿规定是什么的相关资料。

新疆伊犁征地补偿规定是什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10月30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主席努尔?白克力2013年11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负责重大建设项目或者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以下统称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建设、房产、财政、公安、工商、税务、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范围、权限、期限、责任等内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具有熟悉房屋征收法规、政策及相关专业的人员,具备承担房屋征收工作的相应能力,并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工作经费由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按照委托事项实际支出审核拨付。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自治区、州、市(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及时核实、处理,并将核实、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第七条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实施房屋征收,作出征收决定,必须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属于《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范围确定房屋征收范围,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用地不得用于非公益性项目建设。

属于《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在未完成征收补偿安置前,不得批准实施非公益性项目建设。第八条房屋征收应当合理确定征收范围,征收规模较大的,应当分段实施,并按照房地产价格变动情况,分段确定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分别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九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的有关审批、备案登记手续的公告,有关城乡规划、建设、房产、国土资源、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在向社会公告前,房屋征收部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限制不动产物权行使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现状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占有人的基本情况;

(二)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包括取得方式、用途、年限、面积;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权属状况、设有他项权情况;

(四)房屋实际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五)房屋装修装饰状况;

(六)房屋所有权人、占有人及具有常驻户口的共同居住人是否属于住房保障范围;

(七)临时建筑批准年限,建造和已经使用年限;

(八)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调查应当两人以上进行,并由调查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占有人对调查结果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在调查登记时,发现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与登记不符的,应当报请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房屋及被征收人进行核实认定:

(一)市、镇规划批准公布前建造的,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依法应当予以拆除或者没收的,认定为违法建筑;尚不构成依法应予拆除或者没收情形的,认定为对规划实施尚未造成不可消除影响的建筑;

(三)依法应当按照永久性建筑核发建筑规划许可证,但是城乡规划部门核发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且建成的房屋面积、层数、高度等未超出临时建筑规划许可的,认定为合法建筑;

(四)将住宅改变为商业经营用房,并已经以该房屋为住所地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认定为改变用途的建筑;

(五)因判决、仲裁、继承、接受遗赠,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或者法律事实已经发生,但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认定法律文书或者法律事实确定的权利人为被征收人;

(六)基于买卖合同转让房屋,但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认定占有人为被征收人。前款规定涉及房屋面积的核实认定,应当依据具有相应资质的房产测绘单位出具的测绘成果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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