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5日,昌邑某印染有限公司职工李某维修机器时被挤伤右手,经医院诊断为右手挤压伤,住院治疗12天后伤愈出院,花费医疗费8000余元。印染公司参加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按时为李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月20日,李某经公司同意后,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月28日,李某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当日,李某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工伤医疗费用时被告知,印染公司未按照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为李某申请工伤认定,故李某住院期间的工伤医疗费用应由公司承担,社保基金不予报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1款、第3款规定,职工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加强对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督促用人单位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便于搜集和分析证据,查明事实真相,及时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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