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某市某区由被告人王某某拦下骑电瓶车经过的被害人董某,被告人李某某拿出匕首威逼董某,抢得董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6元后逃逸。赃款被两被告人当日作为出租车费花销。当晚2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两被告人抓获,并扣押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到案后,赃款已经全部退赔。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并认为被告人不具备有效监护帮教条件,建议不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辩护人建议法庭判处拘役或者适用缓刑。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持械抢劫,酌情从重处罚;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本案未造成严重人身伤害且抢劫数额较小,且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犯罪后有积极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案情、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及所具备的帮教监管条件,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适用缓刑。
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案例解读
1、被告人具体刑罚适用,即是否适用非监禁刑。
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符合条件的被告人,应当宣告缓刑。因此,法院从缓刑适用条件入手,考量以下几个因素。
2、被告人主体情况。
两被告人在犯罪时均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符合法定缓刑条件的必要条件。
3、被告人的犯罪情节。
(1)犯罪动机和目的。本案两被告人系在校同学,在实习期间相约,未经家长同意到沪旅游并寻找实习机会,因实习不顺,花光身上所有财物后想回家,一时冲动而起意抢劫。
(2)犯罪行为是否造成人身损害。两被告人抢得被害人财物后立即逃离现场,没有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
(3)是否携带凶器。两被告人随身携带匕首一把。
(4)犯罪所得是否数额较大及以上。两被告人所抢得的财物人民币26元。
(5)是否系初犯、偶犯。两人并无前科劣迹。综上,两名被告人虽有携带凶器抢劫的酌情从重情节,但其余情节均属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
4、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及悔罪表现。
(1)被告人的成长经历。被告人李某某系家中独子,父母平日对其宠爱多于管教。被告人王某某长期依赖母亲生活,家庭经济条件困难。法院向被告人所在学校老师了解,被告人在校期间均表现尚好,师生、同学关系都很好。两被告人是正值青春期少年,涉世不深,缺乏必要的法制意识,辨别是非能力不强。
(2)悔罪表现。案发后,两被告人多次表示真诚悔过,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在法定代理人的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真诚地赔礼道歉,自愿对被害人另行补偿,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谅解协议,并希望法院能给予未成年被告人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能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条件。
5、是否具有再犯危险性及宣告缓刑对社区的影响。
(1)被告人再犯可能性。本案在开庭审理的法庭教育阶段,法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成长环境、主观恶性及犯罪后的体会,认为被告人再犯可能性较小,挽救成功率较大。
(2)被告人回归后对社区的影响。根据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部门的调查报告,两被告人平时在社区与邻里相处融洽,其家长有加强监管的意愿和条件。开庭前,法院与被告人所在学校领导沟通争取,学校最终也同意保留被告人学籍,被告人返校后可以继续完成学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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