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对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
时间:2023-06-06 18:05:59 447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海关总署对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

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

(1986年3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3月25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经济特区的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障社会主义经

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四个经济特区(以下简

称特区)。

第三条进出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必须经

由设有海关机构的铁路车站、公路道口、港口码头、机场、邮局通过,并

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条特区内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应当持省级

以上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特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证件,向海关办理登记

手续。

海关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在前款的生产企业中派驻海关人员进行监管

,办理海关手续;各该企业应当免费提供必需的办公场所和用房。

本条第一款所列企业应当定期向海关书面报告进口货物的使用、销售

、库存等有关情况,由海关进行核查。

第五条严禁利用国家给予特区的优惠和便利条件进行走私违法活动

。海关对特区内有藏匿走私物品嫌疑的场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暂行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六条由外国和香港、澳门等地区(以下简称境外)通过特区运进内

地或者由内地通过特区运出境外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邮递物品

,按照国家对进出口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七条特区海关对进出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邮递物

品,应当按进口、出口和来往特区与内地等情况分别作出统计。

第二章对进出特区的货物的管理

第八条特区进出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发货人或他们的代理人填

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按照有关规定交验许可证件和其他有

关单证。

第九条特区内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经国家规定的主管

机构批准,进口供特区内使用的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

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用于特区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件、部件、原料、材

料、燃料及货运车辆,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料,行政机关、企业、事

业等单位自用的、数量合理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予以免税。

二、国家规定限制进口的货物及其零件、部件,除供本企业生产或营

业自用的,以及供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自用的予以免税外,均按规定税率

照章征税。

三、本条第一、二项所列物品以外的其他货物,每年由国家授权的部

门审定进口额度,在进口额度以内的货物,按规定税率减半计征;对超出

额度部分的货物照章征税。

第十条特区企业出口特区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一条特区企业生产的制成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运往

内地,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经济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并

且按照有关规定交验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单证,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特区进口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严禁转销内地。

第十二条特区企业使用免税进口的原料、材料、零件、部件(以下简

称料、件)加工装配的制成品,应复运出口。

前款制成品,经批准运往内地时,海关对进口料、件补征税款;在特

区内销售的,对其所用的料、件,由海关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免征

或补征税款;需补征税款的制成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对所含进口料、件

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制成品补征税款。

第十三条从内地运进特区的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申

报,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第三章对进出特区的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十四条进出特区的船舶、火车、汽车和航空器,应当由运输工具

的负责人、所有人或他们的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第十五条特区内经营客货运输企业的汽车、船舶和其他企业所有或

者个人自有进出特区的运输汽车、船舶,应当由所属单位或所有人,持特

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向海关登记、备案。

登记内容包括:车、船数量,车、船牌照号码、名称及驾驶员(或船员

)名单等。

第四章对进出特区的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十六条由境外运进特区或者由特区运出境外的个人行李物品以及

从境外寄入特区或者从特区寄往境外的个人邮递物品,分别按照海关对进

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运进运出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境外人员在特区购置住宅或者在特区长期居住,需要运进

安家物品,应当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经海关

核准,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予以查验免税放行。

第十八条来往于特区与内地的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以合理数量为

限,海关查验放行。

第十九条从特区寄往内地或者从内地寄进特区的个人邮递物品,以

合理数量为限。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走私、违章行为,应当由海关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对触犯刑律的人员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各特区海关可根据本规定

制定实施细则,报海关总署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1986年4月1日起施行。

1986年3月21日国务院对本《规定》的批复(国函[1986]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

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国发[1984]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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