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例:
A公司系于1986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核登记注册的合资经营企业:孟某于1965年参加工作,1993年4月到北京B出租汽车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9年6月北京B出租汽车公司并入A公司。同年7月,A公司安排孟某到修理厂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该劳动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签订合同时A公司收取孟某2000元保证金。2001年4月15日至2001年8月9日,孟某因患肾积水、结石住院治疗。同年11月8日,孟某因患糖尿病及右眼外伤后浑浊到海军总医院治疗,于同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小结为:目前患者一般状况良好,血糖控制理想。患者要求角膜手术治疗,请眼科会诊同意手术,但须角膜移植,目前无角膜。根据目前情况,建议患者出院,待有角膜后再入院治疗,患者同意,故出院。建议全休两周。监测血糖,定期复查。孟某出院后一直病休,未再上班。2001年12月28日,A公司作出与孟某终止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于当月31日制作《终止孟某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于2002年1月22日送达给孟某。A公司将孟宪忠的工资支付至2001年12月,月工资为500元。A公司为孟某缴纳失业保险至2002年1月,缴纳养老保险至2001年12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至2002年2月,缴纳住房公积金至2002年1月。
孟某因不同意终止劳动合同,于2002年3月12日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一、A公司一次性支付孟某2002年1月至8月病假工资3,540元;二、A公司一次性退还孟某保证金2,000元;三、A公司一次性支付孟某医药费5,011.83元;四、驳回孟某的其他申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根据本案事实,孟某于1965年参加工作,1993年由外地到京后,在原告处工作,孟某的医疗期应为9个月,孟某自2001年4月15日起间断休病假,可按15个月内累计,孟某病休的时间段为第一次病休时间自2001年4月15日至同年8月9日,第二次病休时间自2001年11月8日开始,此后未到单位上班,由此可以认定医疗期满的时间为2002年4月12日。A公司于2001年12月31日作出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当,应予撤销。孟某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续,故A公司请求法院认定《终止孟某劳动合同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及要求孟某办理终止劳动手续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由于A公司未按规定时间终止劳动合同,致使孟某不能享受病假工资,A公司应支付2002年1月至2002年4月12日的病假工资,病假工资的具体数额本院酌情判定以每月500元为准。由于孟某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因此,A公司应立支付自2002年4月12日的工资,具体数额应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根据有关规定还应加发上述两笔费用25%的经济补偿金。
A公司应按有关规定为孟某支付医药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A公司作出的《终止孟某劳动合同的通知》。
二、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孟某保证金2,000元。
三、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孟某2002年1月起至2002年4月12日止的病假工资1,739元,支付孟某2002年4月13日至2003年10月止的工资8,559.52元。2002年4月13日以上两项共计支付孟某10,298.52元。
四、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某经济补偿金2,574.63元。
五、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支付孟某2001年7月至2002年8月医药费5011.83元。
六、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孟某补缴自2002年2月至2003年10月的失业保险;为孟某补缴自2002年1月至2003年10月的养老保险;为孟某补缴自2002年3月至2003年10月的医疗保险,以上各项具体数额由社保机构核准,其中由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负担。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孟某缴纳2002年2月至2003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具体数额由公积余管理机关核准,其中由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负担。
七、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劳动合同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A公司与孟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虽然至2001年12月31日届满,但孟某尚处在病休期间,故应当确认孟某的医疗期。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顺延至孟某的医疗期期满方能终止。A公司决定于2001年12月31日与孟某终止劳动合同,系违反《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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