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规定,看守所对下列两种患有疾病的犯罪嫌疑人不予收押:一是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二是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恶性极大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近年来,由于监所羁押人员死亡事故时有发生,上级问责力度加大,导致看守所对一些患有疾病的犯罪嫌疑人不愿收押甚至拒绝收押。看守所不愿收押的疾病有以下几类:第一类是高血压、心脏病等心脑血管患者;第二类是一些为逃避被羁押而故意吞吃刀片、针、钉等异物的;第三类是肢体受伤正在治疗的,等等。
看守所为减少事故危险和工作负担而擅自扩大不予收押的范围,造成以下问题:第一,造成一些应当被收押的犯罪嫌疑人未予收押,影响了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第二,一些屡犯、惯犯自恃身体有病,看守所、监狱不予收押、收监而继续犯罪,对社会造成极大危害。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一、法律解释
第一,应由最高司法机关联合出台规定,对看守所不能收押的疾病范围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对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的疾病、什么情况的精神病、传染病患者才可以不收押进行具体规定。
第二,对为逃避羁押而故意吞吃钉子等异物,或以其他形式自伤自残者,只要没有生命危险,一般应予收押。《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伤、自残的,不准办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其后果由其自己负责。虽然该规定是针对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但对收押前吞吃异物的犯罪嫌疑人也应当适用。从司法实践看,这类犯罪嫌疑人多是屡犯、惯犯,多次被判刑或劳教,作案经验多、反侦查能力强,而且往往以盗窃等侵犯财产犯罪所得为主,对社会的现实危害性很大。
第三,对非急症的犯罪嫌疑人,该羁押的应予羁押。对一般患有慢性疾病,如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可以采取服药治疗、加强看护、定期进行身体检查等方法防止事故发生。对慢性传染病患者(如乙肝患者)应采取隔离羁押,餐具、生活用品隔离等措施,防止传染事故发生。《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发现犯罪嫌疑人患有传染病要立即隔离治疗,而没有一律要求办案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
第四,应当明确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疾病诊断的程序,可指定专门的医院,明确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的法律责任。对拟变更羁押措施犯罪嫌疑人的疾病诊断,看守所和监所检察人员应共同在场。对拟收押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疾病诊断也应由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和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人员共同在场,避免出现弄虚作假使犯罪嫌疑人逃避羁押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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