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7日,因同学聚会,那坡县居民张一、张二、张三等6人乘坐闭某驾驶的桂L82221号小型客车到云南省富宁县游玩,并于当天返回,下午14时30分,当行驶至320线79Km+9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广西德保县人黄某驾驶的桂L0869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小客车乘客张四当场死亡,驾驶员闭某及乘客张二、张三、钟景文、欧秀棉等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10月8日,那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那坡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了认定:认定闭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一、张二、张三、钟景文、欧秀棉等人不负此事故责任。
一、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所作的当事人责任认定的公文文书。本案中,经交警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闭某负主责,黄某负次责,但黄某的代理人则认为,交警队的认定错误,本案应由闭某负全责。那么,该观点法院能否采纳?能否更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笔者认为,黄某的代理人虽然有这样的观点,但在法庭上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交警队在处理交通事故时程序和实体违法,更不能提供证据能推翻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因此,本案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以分期付款方式贷款购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名义车主与车辆实际控制人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0〕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肇事大货车,是韩某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向百色市机动车辆交易有限公司购买的,现在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造成损害,应由车辆的实际控制人韩某承担赔偿责任,名义车主百色市机动车辆交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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