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仅有一处住房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尤其是在以强制迁出房屋为执行标的的案件中,该如何确定执行范围,妥善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已经成为困扰执行法官的难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只有在被执行人的房屋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并保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具有维持最低生活标准的住房的情况下,才能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该规定体现了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价值取向,但是有两个问题未予明确:一是如何认定被执行人住房超过其生活所必需,二是如何认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具有维持最低生活标准的住房。由于目前执行法律法规未对第一个问题予以明确,实践中主要是通过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认定,由于缺乏统一、科学的认定标准,导致这类案件的执行很难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第二个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四条提供了可供参考的依据,但申请执行人出于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需要,提供的临时住房往往位置偏远,徒增被执行人的生活成本,引发被执行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不满。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建议:1、在制定《强制执行法》时,明文规定如何认定被执行人住房超出其生活必需的标准,在《强制执行法》出台之前,建议最高院执行办以出台执行规范的方式予以明确,若能以当地上年度人均居住面积为基准,综合考虑被执行房屋所处地理位置、房价等因素,将使标准更为科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2、将申请执行人提供临时住房作为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房屋的条件这一作法推广到执行非抵押房屋上,并对临时住房的选择、租金以及居住时间等严格把关,在确保申请执行人利益实现的情况下,保护被执行人以合理的成本获得生活上的便利。
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有哪些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申请强制执行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必须有生效的行政裁判文书作为执行的依据,以行政判决书为例,对于一审判决,必须是在法定期间内无人上诉才发生法律效力,而二审判决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是裁判文书必须具有可执行的内容,即要求裁判文书须具有能通过积极作为完成的内容。例如,判决撤销海关科以相对人罚款的决定,如果该行政决定尚未执行,被人民法院撤销后,相对人的义务已经不复存在,案件因无执行内容,无需进入执行程序。
三是义务人拒绝履行司法文书规定的义务,这是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前提条件。四是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执行申请。五是符合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执行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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