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处理医疗纠纷方面,和解所呈现出来的独特优势包括:
首先,自治性表现突出。
与诉讼、仲裁以及调解等途径相比较而言,和解因其无需借助外部因素参与而具备自治性的最强优点。
事实上,和解乃是一种旨在通过互相解释和对话以达到各方达成共识的过程,从本质上看,这既是纠纷各方之间的一种互动交换,也是一项交易活动。
其次,灵活性彰显魅力。
形式与程序上的自由度赋予了和解极高的灵活性能,因此,和解往往能够在纠纷解决的过程当中,与其他争议解决方式形成有效联动,为它们的实施注入活力。
再次,无须借助外部力量即可完成纠纷解决。
与诉讼、仲裁以及调解等方式相较,和解的最大优势便是无需借助外部力量便可实现纠纷的妥善解决,且自治性最强。
再次强调,和解并非一套具体的法律制度,更准确的说,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和解更像是推动各方直接面对面进行协商,最终达成共识的主要手段。
最后,协议的达成体现当事人的自愿性。
通过和解达成的任何协议均属于当事人在完全自由意志状态下的共同决定,其性质大致等同于契约,对于当事人具有如同契约般的约束效力。
调解作为处理医疗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其重要性不容忽视。
调解机制的建立,如同在医患双方之间搭建了一座沟通的桥梁,确保两者在平等的基础之上达成和解的可能性得以增加。
在调解的过程之中,双方的地位都是对等的,从而为实现和解创造了条件。
调解的顺利结束有助于有效缓解紧张的医患关系,进一步维护社会安定,致力于构建和谐社会的美好蓝图。
通过调解方式处理医疗纠纷,被告方有机会向原告解释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表达对已经造成的伤害的深深歉意,而原告则需要公开接受被告的真诚道歉,并与对方共同商定和解协议。
这样的结果无疑能让处于纠纷中的双方得到巨大的精神安慰,原告表示谅解被告,作为回应,被告亦愿意接受原告的善意。
在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普遍期望能够实现"两全其美"的理想状态,这种预期使他们能够打破固有的分歧,在某种程度上以达成妥协的方式来解决问题。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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