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4024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县某镇上海离婚上海离婚律师服务所上海离婚上海离婚律师工作者。
被告任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吴某某与被告任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本案纠纷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OO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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