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人员不能担任基金管理人员:
1、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
2、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3、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4、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5、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限制担任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1、惩戒措施
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不得担任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证券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九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五条第(二)项。
3、联合惩戒部门
证监会。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基金契约的规定运用基金资产投资并管理基金资产;
(二)及时、足额向基金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
(三)保存基金的会计帐册、记录15年以上;
(四)编制基金财务报告,及时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五)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及每一基金单位资产净值;
(六)基金契约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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