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是昌乐县某公司职工,2009年5月3日,王某因与单位领导闹矛盾跟单位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2010年4月2日,王某与朋友聚会谈起辞职之事,朋友告诉他公司还应该给他一笔经济补偿。5月8日,王某到公司讨要经济补偿,但遭到了公司的拒绝。6月5日,王某到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自己经济补偿20000元。
庭审中,公司认为王某的请求事项已超过1年的劳动仲裁时效,王某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王某认为,自己2010年4月才知道应当享受经济补偿的权利,5月,公司拒付自己经济补偿,自己的权利那时才被侵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自己请求仲裁的时效应当从2010年5月起算。
仲裁委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这句话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并不是非得以双方当事人产生正面冲突为标志,而是从当事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时,在法律上就被认为是仲裁时效的起算之日了。通常对于因债务不履行而生的债权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从债务不履行起算。小王2009年5月3日辞职,公司没有履行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这时,王某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劳动仲裁的时效应该从这时起算,然而直到2010年6月5日王某才请求仲裁,其申请仲裁确实超过了1年的劳动仲裁时效。
经调解不成,仲裁委最终裁决:驳回王某的申诉请求。
诉讼时效的意义
1.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
时效制度以强制性规范指明法律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期限,可以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久远债务对现实经济秩序的冲击,因而有利于稳定经济秩序。通常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基于其权利推翻现实的事实关系,恢复其权利关系,或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但是,如果一种事实关系存在已久,必然引起社会对它的信赖,基于该种信赖,人们不免要在现存财产关系的基础上发生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即形成了相对稳定的事实关系,基于这一事实关系可能发生一系列事实关系,若无时效制度,不管经过多久,权利都受法律保护,就可能出现久远的权利冲击现实经济生活的情况,使人们对交易缺乏安全感。反之,若法律保护久已存在并为社会信赖的事实关系,则可收到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之功效,而且,可以调动占有人使用、改良物的积极性,达到物尽其用。从另一方面看问题,当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长期漠然置之,不采取措施寻求法律保护,推定权利人放弃权利也是顺理成章的。
2.便利法院的审判工作。
司法机关裁判案件须以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为依据,而证据是以一定方式存在于客观世界的。如果经过的时间太长,则当事人难以就自己的主张举证,司法机关也难以确认案件事实。确立时效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这一问题。时效制度可以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因年代久远,证据灭失,事实难以查清所带来的困难。而且时效期间届满本身就是法院裁判的根据,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法院可直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时效制度以强制性规范规定权利的保护期间,利用人们趋利避害的心理,促使人们关心自己的权利,及时行使权利。西方有句法谚:“法律帮助勤勉人,不帮睡眠人。”即防止“躺在权利上睡眠的人”。所以时效制度的确定能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权利人如不及时行使权利,就可能导致一定权利的丧失或不受法律保护,这就促使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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