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曾在C公司担任销售工作,2001年双方签订《销售人员业务合同》,约定:销售人员离厂时需结清所有的业务往来款,因离厂所发生的业务往来款无法收回,销售人员必须承担责任。2002年双方未另行签订合同,按2001年业务合同和C公司制定的《2002年销售工作意见》执行。其中《2002年销售工作意见》对销售员的责任作出如下规定:对货款不能按时收回的,要承担相应利息,对造成货款无法收回的,要承担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
2003年初,马某离开C公司,双方自动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03年5月19日,双方形成结算清单1份,该结算清单载明,马某在C公司销售产品发货及付款明细中尚有往来款未结清,扣除C公司应给付马某的业务费及马某在C公司的借支,实际尚欠20万余元,马某以欠款人名义署名。嗣后,C公司以马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纠纷为劳动争议案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C公司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后,C公司再次诉至法院。
本案的主要争点在于:销售员是否应当对未收回的货款承担赔偿责任?马某以欠款人名义署名的结算清单是否构成债权的转移?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在C公司任销售员期间,在执行职务中与C公司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应属劳动争议纠纷。马某在双方结算清单中以欠款人名义署名,可视为其自愿对其所经办业务的应收款及其个人借款承担偿还义务;同时此约定形成了债权的转移,即C公司对相关业务单位及个人的应收款债权已转承至马某享有。故C公司诉请要求马某偿还该欠款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所订立的协议中关于销售人员的具体责任界定不清,且过于苛刻。应认定销售人员对因其自身原因造成货款无法收回的,应承担协助催缴义务,而并非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结算清单属于销售人员离厂后就其经手业务与单位核算的最终清理记录,不能仅凭其个人落款为欠款人而简单视为单位和个人之间形成债权转移关系。据此,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
研讨会上,代表们主要讨论了销售人员劳动合同的特殊性。销售人员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往往是一种混合法律关系——既非纯粹的劳动关系,也非纯粹的民事关系,因此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协议判断其合同性质。如果销售人员与企业之间订有劳动合同,或者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又签订了专门的销售人员业务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主要属于劳动关系,同时也带有一定的承包关系。如果双方之间完全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只有销售业务合同,那么双方之间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具体而言可能是承揽关系、代理关系、居间关系甚至行纪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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