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六种情形: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与认定
恶意透支是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中最容易引起争论的话题。据朝阳区检察院有关人员介绍,由于司法实践中对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中入罪条件掌握得较低,使得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的认定呈现爆炸式增长态势。如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解释》第六条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了推定式处理方式,只要行为人具有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对银行的催收次数、欠款时间以及欠款数额作了明确规定,即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与会人员认为,这些条件应当同时满足才能定罪,但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有一种简单化处理的倾向,即只要行为人欠款1万元(针对信用卡透支限额为1万元的而言)以上,经两次以上催收,超过三个月不还的,就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实际上,这是司法实践对《解释》的误读,这种误读的症结在于未能认识到信用卡诈骗案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每月只还小额款项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但与会者认为,就此尚不能认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为认定犯罪还必须证明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有与会者提出,虽然行为人在催收后无还款行为,但是如果其不能还款是由于本人出现失业、家庭变故等特殊原因所造成,而且有还款意愿的,也不应按照犯罪处理。
《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全文963个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