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的司法程序中,法院有权将某些案子退回给检察机关进行重新审理。
依据相应的法律条款,人民法院经严格审查后发现所受理的公诉案件并非处于其管辖范围内时,应依法将该案件退还至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处理,而当控告人或被告缺席审判时,同样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退还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同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三)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但是,对人民检察院按照缺席审判程序提起公诉的,应当依照本解释第二十四章的规定作出处理;
(四)不符合前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之一,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以内补送;
(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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