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小城镇,系指自治县县城、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
第三条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土地、环保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小城镇建设必须科学规划,建设和管理并重,并与自治县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人口发展规划相协调,体现民族风格和现代特征。
第五条县城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总体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已经批准的县城、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总体规划,在实施中需要调整的,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六条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其他建设必须符合小城镇总体规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小城镇总体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第七条小城镇建设用地应当纳入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小城镇建设年度用地指标报请省、市下达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
发展小城镇坚持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原则。通过改造旧城区、建房向多层发展、土地整理、开发利用荒废地等措施,解决小城镇建设用地。
自治县人民政府控制小城镇土地一级市场,并对其使用权进行有偿交易。
第八条小城镇建设用地,除法律规定可以划拨的以外,实行有偿使用。
第九条小城镇规划区内,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
第十条小城镇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和清除附着物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小城镇建设占用土地达到和超过农户责任田总量一半的,可采取下列办法之一予以安置:
(一)根据本人意愿全家可转为非农业户口;
(二)所占土地由村民委员会用集体预留机动地调剂弥补;
(三)有造地条件的,根据造地数量按照先选后付的办法,由镇、乡人民政府给付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小城镇国有土地出让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让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户。
第十三条在小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农民,可根据本人意愿转为城镇户口,享受城镇居民待遇。
第十四条在小城镇落户的农民,可根据本人意愿,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或者依法有偿转让。
第十五条需要在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须向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小城镇建设需要使用临时用地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原貌。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和开工许可证制度。
申请建设临时性工程,应当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临街建筑物应当后退道路红线,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严格按照小城镇规划确定。
第十九条小城镇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承担。
工程开工建设后,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工程建筑质量实施监督。工程竣工后,应按规定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小城镇建设建筑材料采购、供应、运输,统一向社会招标,禁止任何集体组织、单位或个人垄断市场。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破坏小城镇绿化的行为:
(一)依树搭建屋棚、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内堆放物体,倾倒污水、废弃物,挖坑、取土;
(三)钉、划、刻、攀折树木,损坏花草;
(四)擅自修剪树木;
(五)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小城镇规划区内栽植的树木。
第二十二条小城镇内的户外广告、长廊、橱窗、标志牌等须经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位置,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有利于民族团结。
第二十三条小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居住的单位和经营业户、居民户门前,实行包卫生、包绿化看护、包秩序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应当按照市场经济原则多渠道筹集小城镇建设资金:
(一)上级专项拨款;
(二)县、镇、乡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公用事业附加、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收入、旧城改造费、市场建设费;
(四)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留给镇、乡财政部分;
(五)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对小城镇建设项目的投资、预付资金、捐赠及赞助资金;
(六)银行贷款和引进国内、外资金;
(七)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小城镇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责令返回所占用的土地;
(二)用地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土地闲置两年以上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做出决定,强行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貌,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金额二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影响,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截留、挪用小城镇建设资金的,追回所截留、挪用的资金,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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