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日发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解释》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未经验收使用工程项目,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负责工程结构和基础工程的质量,由业主承担其他质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必须通过验收,方可交付使用。因此,在任何情况下,建设工程未通过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发包人不得使用。一旦被使用,就是未经授权的使用。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是,《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造基础工程和主要结构工程(最低保证期限)是设计文件中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也就是说,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承包商必须承担主体结构和基础工程的质量责任。发包人使用不合格工程的过失,不足以免除承包人的终身质量责任,但为了惩罚发包人的违法行为,必须承担一定的责任,即“其他质量问题由发包人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的“合理使用年限”一般是指工程主体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建筑主体工程设计使用年限为70年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建筑设计标准施工,建筑主体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也为70年。因承包人偷工减料、施工水平低、施工不严等原因,造成工程主体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无论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承包人都应对工程主体的质量问题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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