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票据的行为有哪些,哪些又是行之有效的
票据行为是指能产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要式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四种行为。
票据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必须具备一般法律行为应具备的条件,即票据行为的实际条件,包托行为人的能力和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两个方面。《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务。”这是关于行为人行为能力的规定。《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是关行行为人意思表示的规定。
票据行为作为要式的法律行为,还必须具有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书面:各种票据行为都必须是行为人或其代理人,将行为人的意思记载在规定的票据上。
(2)签名:《票据法》第7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票据当事人必须按规定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
(3)记载事项:票据行为的有效成立,还必须依票据法对各种票据行为的要式记载有关事项。
(4)交付:既票据行为人将票据交给相对人持有,票据行为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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