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八十四条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依循下列原则划定案件管辖范围:
a)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刑事案件系由犯罪现场所在地区域的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和侦查;倘若由犯罪嫌疑人事发地公安机关处理更为妥当,则可以交由其负责;
b)在犯罪行为得以实施的地点、准备实施犯罪的地点、犯罪行为启动的地点、犯罪行为经过的地点以及犯罪行为终结的地点等与犯罪行为密切相关的场所,只要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性、持久性或持续性的特征,任何一个地方的公安机关都有权对该类犯罪行为进行管辖;
c)若犯罪对象遭受侵害的地点、犯罪所得实际获取的地点、犯罪所得藏匿的地点、犯罪所得转移的地点、犯罪所得使用的地点以及犯罪所得销售的地点等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地点,当地公安机关亦有权对此类案件进行管辖。
第二百八十六条对于那些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行为,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以及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均有权对此类案件进行管辖。
第三百零五条在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应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的公安机关进行管辖;如有必要,交通工具始发地、途经地、到达地的公安机关也可以对此类案件进行管辖。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
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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