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12月1日,王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福特轿车在望江路上与在人行横道通过的施某相撞,造成施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上城区交警大队经调查,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施某无责任。
施某受伤后,被送至浙医二院急诊,被诊断为T12、L1椎体前缘骨折等。住院治疗至2009年1月21日。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随诊。施某出院后须卧床休息,不能长途活动,继续到浙医二院门诊复查,其后为了便于家人照顾,回到乐清市雁荡镇卫生服务中心继续门诊治疗。期间医嘱休息、加强营养等。2010年3月19日,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评定,施某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施某自2004年起即在杭州工作、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
一审判决
侯律师在充分准备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以上事实,判决王某及保险公司赔偿施某医疗费59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2元、护理费2077元、误工费35616.9元、残疾赔偿金14766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为204997元。可以说一审判决,对施某比较合理,基本达到了诉讼目的。
二审判决
一审法院宣判之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保险公司上诉称:1、根据《道交法》、《交强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交强险保单的约定,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误。2、原审法院未批准上诉人关于施某误工时间的司法鉴定申请并判决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错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的鉴定申请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考虑,也未根据施某伤情结合法医审核认定其误工时间,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的规定施某主张的误工时间也明显过长。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施某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错误。请求中院改判。
中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维持原判。中院审理中保险公司新提供证据一份,即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施某的误工时间应是6个月。施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系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间的计算应以受害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施某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自己的误工时间。经审查,中院认为该鉴定系保险公司单方委托所作,且与一审中施某提交的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所载情况不相符合,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中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反驳如下:针对理由1,中院认为《道交法》第76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了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原审法院根据立法本意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偿并无不当。针对理由2,中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方提出鉴定申请,亦无其他延期举证的正当理由,原审法院对该申请未予批准并无不当;本案中施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持续误工,其要求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相关规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针对理由3,施某所支出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应病历和票据予以证明,其所花费的医疗费是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带来的直接支出,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所支持的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部分,其仅以不属于医保范围为由对部分医疗费拒绝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延伸阅读】
第三者责任险
交通事故精神赔偿
一、男子请病假遭解聘会赔偿吗
2013年5月,徐某入职某化工用品有限公司,后被查出患有贫血、胃溃疡等疾病。徐某向公司说明病情并请假准备治疗。医院为徐某开了药,并医嘱其休息数周。徐某将诊断证明交给公司人事部门后就回家安心休养。没想到未满两周,公司便要求徐某回单位。单位领导称,徐某看病后未向公司提出正式病假申请,未经过公司审批,属于无故旷工。按照公司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徐某后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拖欠的医疗期工资,但仲裁委只支持了徐某关于医疗期工资的诉请,驳回了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终,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医疗期工资共计3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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