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具有行政管理和刑事侦查的双重职能,治安裁决是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其可诉性早已成为共识,对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罚裁决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条例》)第33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长期以来,对公安机关的治安裁决行为是否具备直接可诉性一直存在争论,笔者认为,治安裁决性具备直接可诉性。
从刑事、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一款规定。”这一批复同样体现了限制复议前置的时代要求,因此审判实践中对《治安条例》第39条的规定也应从严把握。
行政诉讼法中的起诉期限与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时效内容相近。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诉讼法未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告知当事人起诉期限的情况下,是否应当给予当事人诉权作出规定。但目前公安机关普遍采用的治安裁决书一般只交代申诉(复议)权,大多没有告知当事人起诉权和起诉期限,对此情况,笔者认为应根据《若干解释》第41条的故地确定当事人的起诉权和起诉期限,该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裁决的起诉期限不受行政诉讼法规定的3个月期限的限制。刘晓俭李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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