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媒体技术对著作权制度的影响
时间:2023-06-07 09:04:59 55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多媒体(mltimedia)技术是近年来计算机技术中的热点之一,采用多媒体技术创作的作品从其构成看,应当包括两个部分,即计算机程序和有关材料的数据库。故此,所谓多媒体作品实际上就是一种汇编作品。人们之所称其为多媒体作品是因为这类作品在感观形式上将文本、声音、静止画面、运动图像等融为一体,故称多媒体。

传统作品中也有汇编作品,但与多媒体作品相比,其主要区别在于多媒体作品给人的感官形象相对灵活、多样。具体体现在:第一,多媒体作品传达信息的方式相对多样化。普通的汇编作品通常由单一媒体形式构成,如论文集之类的图书多为单一的文本形式。而在多媒体作品中则包括人类视觉、听觉所能感受到的各种信息形式。第二,多媒体作品的信息传达方式可随其读者的要求变化,这也就是人们常说的交互性。比如,一部以多媒体技术制作出的百科全书,其中不仅有文字作品,同时还包括有声音、图片,甚至动态图像,读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兴趣随意选取、组合。又如现有的PRG电子游戏,就是一种多媒体作品,其情节的发展可根据游戏玩家每次的操作程序不同而出现不同的场景、情节和结果。现在有的出版商将电影也做成具有交互功能的形式。

对于多媒体作品的这种交互功能,从外在形式看,似乎使作品的读者或欣赏者在使用作品的同时又参与了作品的创作。但仔细追究则并非如此,这从多媒体作品的构成可以看出。如前所述,在多媒体作品中,包含着计算机程序和相应的数据库。作品的创作者将各种可能的情节分别制作出片段,再通过计算机程序将这些情节按照事先设计的逻辑关系进行组合,这样即构成了一个又一个完整的故事。作品每一次演示的内容,根据欣赏者在情节发展关节点的选择往下进行.由此可知,作品欣赏者的选择实际上是在作者所设定的范围内进行的。这种选择绝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当然,在有的多媒体作品中,作者可能会专门设计一些产生随机数的程序。即使是这样,可供选择的可能也是有限的,因而也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据此,笔者认为多媒体作品的创作和使用并不违背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原则。

类似地,多媒体作品在可复制性原则和思想与表现二分法原则方面也没有任何出格的表现。多媒体作品在其完成后,必然以数字方式存在,否则便不可能实现其交互功能。事实上人的视听所能感觉到的只是多媒体作品的一部分,其中的控制程序部分绝不是普通的欣赏者可以读到的。既然多媒体作品是以数字方式存在,那么它就必然与其他数字化作品一样具备可复制性。至于多媒体作品在思想和表现方面与普通作品相比并无大异,所以可以认为多媒体作品与现行著作权法的基础是相容的,多媒体作品的出现也不会危及著作权制度。

与网络技术一样,多媒体作品的出现也对现行著作权法的某些具体规定有一定影响。比如,现行著作权法多将作品分为文字作品、音乐作品,口述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等等。这里罗列的各类作品从其构成媒体来看大多相对简单,没有一类可以包含多媒体作品中的全部媒体。在现有的作品种类中,电影作品与多媒体作品最为接近,但这仅仅是就媒体而言的。但电影作品不具有交互性,故不能简单地适用电影作品的有关规定.如前所述,多媒体作品的最主要特点在于其具备交互性,但是,在将有关材料和程序全部被编译成目标代码之前,它是不具备交互性的。那么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到底是作为一个整体、以目标代码形式存在的多媒体作品,还是编译前的、可能尚处于零散状态的有关材料和源程序的集合的多媒体作品?对此,法律上应当给多媒体作品一个恰当的名分.在名分未定的情况下,可能导致多媒体作品的保护无法可依.比如,一个采用电影画面及其故事情节改编的游戏,或者一个由文字、图形、动画,声音等各种媒体构成的多媒体作品的保护期应为多长,是按文字作品,还是按构成多媒体作品的有关材料的类别确定其保护期?

另外,由于多媒体作品中实际存在着一个数据库,即由控制程序根据需要调用的构成多媒体作品的有关材料,故多媒体作品的保护还涉及该数据库中独立的版权作品。这一问题与数据库的保护属同一问题。

信息技术的内容十分广泛,很难给出一个严格的界定。象通信技术、微电子技术、计算机技术等等都屑此列,他们之间在内容上还存在着交叠。其中有的部分在一定程度上对著作权制度产生了冲击,比如数字技术、数据库技术等。但只要仔细分析,这种冲击也与前述网络技术和多媒体技术一样,都只是对著作权制度中的一些具体规范产生了冲击,并未对著作权制度的基础构成威胁。计算机软件已被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这一事实已经证明了被数字化的作品仍可适用著作权法。同样,对数据库而言,只要它仍属作品那就肯定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至于数据库中可能还使用了已经存在的作品,那也仍需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缴纳使用费。应当承认,技术的进步确实对作者利益造成了威胁,但从另一角度看正是因为技术的进步才使得作品能够被广为传播,作者的利益也才因此而得以实现。事实上,即使在信息技术、尚不甚发达时,法律也并不能完全杜绝盗版行为。所以我们大可不必因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对著作权制度存忧天之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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