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权利之思考
时间:2023-02-21 22:00:12 445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一、废止《刑法》第306条之规定,保障辩护律师的人身权益。

《刑法》第306条产生的直接原因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允许律师的提前介入,增大了侦查机关办案的风险和难度,所以应防止律师同犯罪嫌疑人串供或是其他违法取证等行为的发生。许多法治国家规定了“证人作证不得自陷其罪”的原则,而我国《刑法》却反其道而行之。《刑法》第306条不仅存在着立法技术上的缺陷,对一般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和犯罪行为没有明确的界限,而且反映出对律师职业的歧视,对同样是法律职业者、有可能、有机会进行违法取证或是妨碍作证的司法人员,却被排除在规则之外。废止《刑法》第306条,对于切实改善律师执业环境、保障律师的人身权益,进而真正落实刑事辩护制度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二、建立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制度。

辩护律师的刑事豁免权,是指律师在刑事辩护案件中,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而发表的辩护言论不受法律追究。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0条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世界上很多法治国家都在立法上确立了律师刑事豁免权。因此建议我国建立辩护律师的“刑事豁免权”制度,明确规定律师在刑事辩护中享有刑事豁免权。

三、赋予辩护律师职务保密权。

辩护律师的职务保密权是指辩护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责过程中,对知悉的有关不利于被追诉人的事实予以保密的权利。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2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所有联络和磋商均属保密性的”。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律师没有义务就自己因职务或职业原因而了解到的情况作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律师对于在行使职务时被信赖告知或者所知悉的事项,有权拒绝作证。”保守职业秘密,相对于委托人和被追诉人而言,是辩护律师必须遵守的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同时有利于被追诉人坦率地、全面地向律师陈述案情,使律师更好地开展辩护活动。如果辩护律师对被追诉人进行举报,必将使被追诉人失去对律师的信任,被追诉人亦不会情愿委托一个揭发自己的辩护律师。如此,必然导致刑事辩护制度的形同虚设和衰落。因此,我国法律应明确赋予辩护律师职务保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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