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罚款
罚款是对违法者的一种经济处罚,责令违法者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交付一定数量的款项,以示对违法者的处罚。罚款属于行政处罚上的一种手段或者方式,完全不同于刑罚上的罚金。刑罚上的罚金由刑法规定,是刑种之一,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并由其强制执行。而罚款则由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家行政机关实施执行。因此,罚款与罚金有性质上的区别,在概念上不能混同。
二、行政处分
我国对行政处分,规定了以下两项法律制度:一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的纪律处分;一是对企业职工违反法律和企业规章制度的行政处分。这两种行政处分制度,有严格的区别,在适用上必须分清。
(一)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的纪律处分纪律处分,是根据1957年10月26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暂行规定》的违法失职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所给予的一种处分。纪律处分分为以下八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根据《暂行规定》的规定,如果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以后,也可以免予纪律处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刑法,情节轻微,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可以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或者经过批评以后,免予处分。
纪律处分,由国家监察机关管理。国家监察机关管理纪律处分的范围,依照下列规定实施:
1.国家监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需要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时候,应当提出具体意见,建议其主管机关作出决定,或者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2.国家监察机关对于上级行政机关交议的纪律处分的案件,应当负责审议,并且提出具体意见,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3.国家监察机关对于各部门有关纪律处分的争议,可以进行评议,并且提出具体意见,建议其主管机关作出决定,或者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4.国家监察机关对于所受理的纪律处分的控告、申诉案件,可以进行复议或者复查,并且提出具体意见,建议其主管机关作出决定,或者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二)对企业职工违反法律或者规章制度的行政处分对企业职工的行政处分,是指根据1982年4月10日国
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企业职工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违反国家法律或者规章制度行为,但尚未触犯刑律的一种处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所指的企业职工,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但是,对于在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其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则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
对企业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以下七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还可以给予一次性的罚款。
三、刑罚
刑罚是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法必须受刑处罚的一种制裁。刑罚是国家审判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剥夺犯罪人某种权益的一种强制处分。刑罚只适用于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的犯罪分子,只能由人民法院严格根据法律来适用。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
(一)主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二)附加刑
附加刑是附随于主刑处罚犯罪人的一种刑罚,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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