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格式合同中所规定的明显的免责条款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在这里,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免责事由与责任范围列入合同中,例如若一方有违约行为发生在先或是由于主观臆测而认定另一方违约,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另一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事的前提下,所设定的免责条款便具有适用性。
这种免责条款是主权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是具备法定效力的。
所谓的格式合同,我们也称为规范合同、标准化合约或定型化合同,这是指由合同当事人一方预先拟订好所有的合同条款,而对于另一方而言,他们仅能选择完全同意或反对。
因此,对那些使用格式合同的非拟定条款的一方来说,如欲签署这份格式合同,就必须无条件地全盘接受所有的合同条件;
如果无法接受其中任何一项,那么就无法达成签约的意愿。
生活中常见的诸如车票、船票、机票、保险单、提单、仓单以及出版合同等,均属于制式合同的范畴。
需要指出的是,格式合同中的无效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包含了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事项,或者违反了公共秩序与道德原则的事项;
其次,存在欺诈或者威胁的情况,而且已经严重损害到国家利益的;
再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以不合理的方式免除了自身的义务,或者反而增加了对方承担的责任。
关于格式合同的产生背景及其广泛应用,其基本前提是建立在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之上的。
通常情况下,某个行业存在垄断现象、交易内容呈现出重复性特征、双方期望通过简化作业流程来节省时间成本,这些因素共同促使着制式合同的诞生以及在商业活动中广泛使用。
此外,关于格式合同的法律特性,主要具有以下几点特征:
首先,格式合同的要约相较于普通的合同更倾向于面向广大公众发布,并且明确规定了在某一特定时间段内制定该合同的所有条款;
其次,格式合同的条款是由合同一方预先确定的;
再次,格式合同条款的固定化导致了对方当事人在磋商过程中无法自行修改;
还有就是格式合同通常采用书面形式;
最后,格式合同(尤其是针对提供商品与服务的格式合同)的条款定制方往往拥有绝对的经济实力或市场垄断地位,而另一方则是数量众多且分散的消费者群体。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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