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刘是某公司的职工。2009年11月17日16时30分许,小刘与同事相约来到受伤的同事王某的暂住地探望。当晚8时15分许,小刘与同事合骑一辆两轮摩托车返回公司加班。途中发生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小刘经抢救无效死亡。
同年12月10日,公司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保局经调查取证,于今年1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小刘于2009年11月17日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不视同工伤。
小刘的父母不服该认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人保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小刘的父母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小刘于2009年11月17日至同事王某家中探望系其与同事陈某等人自行相约,并非因公司安排前往,该节事实有与小刘一同前往的同事以及被探望同事王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公司的陈述佐证,人保局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小刘的父母认为公司安排小刘至王某家中探望,证据不足,因此不予采信。至于小刘从王某家中回公司加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是否属于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原审认为,小刘虽然回公司是为了加班,但系因私探望同事、外出期间发生的机动车事故,不属于上班途中,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法院判决,维持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一审判决后,小刘的父母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
小刘事发当天没有请假外出的考勤记录,证明其系受公司指派外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小刘是因私外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小刘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小刘的父母坚持,人保局在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等事实尚未查清时即作出工伤认定是错误的。
中院认为,根据人保局对小刘的同事陈某和公司副总裁张某等人所作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以及小刘的考勤记录,证明小刘系与同事相约去探望王某,并非受用人单位公司指派,小刘在从王某暂住地返回公司加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属于因私外出期间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情形。据此,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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