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初,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原告何某诉被告中牟县某小学生命权纠纷一案。该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昨日审理终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1日12时许,肇事司机范某驾驶车牌号为豫C53872轻型普通客车,沿中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牟县某村中,又由东向西倒车时,从在被告学校上学前班的学生何某身上轧过,导致何某因外来暴力作用致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经中牟县公安局交警巡逻大队认定,司机范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何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肇事司机范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某各项经济损失94420元,原告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后原告以被告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应当就其过错承当一定的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因肇事司机范某的过错导致的,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范某已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某94420元,原告已得到了充分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结束后,原告另案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作出以上判决。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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