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股东身份认定的主要条件和步骤如下:(1)公司章程;(2)工商登记;(1)股东名册;(2)出资证明书;(1)假名出资(2)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在股东身份识别中的作用(1)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规则。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章程中记载股东姓名,这是公司章程中必不可少的一项内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并于公司成立时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此外,因股权转让变更股东名称的,还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具有决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效力,并与股东之间的其他约定相抵触。具有公示效果,是相对人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因此,公司章程对股东身份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特别是当股东之间对股东身份及其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时,公司章程在形式要件中具有优先效力
(2)工商登记对股东身份的认定有何意义?由于工商登记具有证明、公示、诚信的功能,在公司股东与第三人的关系上,工商登记对股东身份的认定具有优先效力。登记在册的股东可以利用工商登记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和对抗第三人的初步证据。另一方面,基于工商登记的公信力,第三人有权根据登记的内容要求登记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在股东身份认定中的作用:(1)股东名册是反映股东现状的相关账簿。一般认为,股东名册不具有创设权力的效力。由于股东名册的不确定性,股东名册可以积极修改并申请修改。从我国的规定和实践来看,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保留股东名册,而我国《公司法》对其效力和功能没有明确规定。同时,股东名册只是公司发行和控制的股权证书的一种形式,容易出现不规范、随意的行为。在实践中,有的公司甚至没有设立股东名册,不具备工商登记的公开性和公信力,因此,股东名册应当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它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正式依据,对股东身份的认定具有正式的推定意义。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名册登记对抗公司,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分配利润等事项上也可以根据股东名册记录确认股东身份;但它并不是与外部世界对立的。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股东名册对于确定股东与公司的内部关系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而对于确定股东身份没有直接的适用价值,有限责任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公司出具的确认股东已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的书面证明。从出资证明书的特点看,出资证明书是在公司成立后发给股东的;公司成立后,无需出具出资证明书,股东即具有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公司怠于签发出资证明书的,股东也有权提出要求。同时,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股权转让后出资证明书的变更程序要求作出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存在实际股东身份与出资证明书记载不一致的问题。因此,投资凭证不是物权凭证。不能直接证明投资者与公司之间的成员关系,投资者仅凭出资证明不能向公司主张股东身份和权利。因此,出资证明书对股东身份的认定不具有决定性作用,隐名投资的股东身份认定是指一个投资者实际出资,但公司章程中记载的投资者,股东名册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是另一种。隐名投资是股东身份识别的一种特殊形式,不符合上述一般身份识别原则。从实际投资者与名义投资者的内在关系来看,可以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是冒名投资,即以虚拟人的名义投资并登记注册,以假想人名义出资登记的,未经他人同意,以假想人名义出资登记的,为防止股东缺位造成股东权利义务的承担,维护企业集团法律关系的稳定,在侵占他人出资并登记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从公司章程来看,因被盗窃人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公司章程不具有识别效力;从公司登记材料来看,登记材料仅具有形式推定。如果它们与现实不符,就应该以现实为准。实际投资者未经其同意盗用其名义,被盗名人不行使股东权利,故不应对公司及第三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2)名称借用投资
名称借用投资是指实际投资者与他人约定借用其名称进行投资,而另一人作为名义股东,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中都有记载,在《公司法》中具有股东的形式特征,至少涉及以下问题:
1。在与公司的关系中,谁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足额缴纳出资。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中,应当将谁视为公司的股东和假名股东转让股权。由于工商登记的公开性和公信力,在涉及实际出资人、名义出资人和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中,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不得对抗虚假登记的善意第三人
善意第三人因与名义出资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其名义取得股权时,实际出资人不得对抗其实际股东;在出资不实时的情况下,名义投资者不应以自己不是实际股东为由相互争斗。同时,善意第三人也有权要求实际出资人承担股东责任,实际出资人不得以与登记不一致为由对抗登记。在与公司的关系中,谁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足额缴纳出资。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中,应当将谁视为公司的股东和假名股东转让股权。由于工商登记的公开性和公信力,在法律关系上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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