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一共职务侵占80万属于数额巨大,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职务侵占十五万判决书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女,1981年4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系**电器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甘某,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回族,高中文化,系**电子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系**电子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4)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甘某、陈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甘某、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系**电器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人甘某、陈某系**电子有限公司职员,三被告人共同在沈阳市沈河区**购物中心**家电商场沈阳市**电子有限公司代理的**品牌商品从事销售工作。2013年9月28日、29日,三人在**家电商场利用销售货物后为顾客退货的职务便利,用顾客购买**电子有限公司代理的4个**牌智能座便盖、2台**牌洗衣机的购物小票,以顾客退货的名义,伪造退货小票,从商场以退货的名义分别取得人民币12,542元、6,690元、5,300元退货款,后三人将该三笔钱款私分。
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共同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甘某、陈某及其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的陈述,证人钟某、郭某、孙某甲、刘某、孙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销售凭证、退货凭证、**配送服务单、退货规定、收据、用工说明、还款证明,被告人黄某、甘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甘某、陈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销售货物后为顾客退货的职务便利,伪造退货小票,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甘某、陈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甘某、陈某共同实施职务侵占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甘某、陈某均能自愿认罪,积极返还全部赃款,且三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均同意实行社区矫正,故依法对被告人黄某、甘某、陈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魏XX
审判员刘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XX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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