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作证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出庭作证:(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证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出庭作证:(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二、证人的含义及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
所谓证人拒绝证言权是指特定范围的证人,基于其特定的身份,依法享有的拒绝承担证明责任的权利,或者免除其作证义务的权利。各国在建立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同时,也赋予了证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免予作证的权利,即证人作证的例外。证人的免证权有四种类型:公务特权。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公职人员有权利有时甚至有义务拒绝某些可能导致泄露国家秘密的作证。职业特权。医生、律师、宗教人员、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因业务知悉他人秘密的,有权拒绝作证。亲属特权。为维系婚姻家庭关系,同时考虑到亲属证言的作用有限,可以赋予配偶以及其他近亲属拒证特权。当然,在初始立法时,可以适当限制拒证权范围。例如,亲属特权仅赋予配偶以及直系血亲(父母子女)。通过司法实践摸索经验再考虑调整、扩大拒证权范围。同时,对行使拒证权应作出公共利益需要例外的规定,就利益冲突情况下的权利剥夺,应赋予法院一定的酌定权。个人特权。即公民享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因此,如果作证可能导致个人罪责,则该公民可以援引这一特权拒绝作证。《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证人享有不受强迫证其罪的特权。《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证人必须说明拒绝作证的理由。证人免证权的设立,既可以减少证人无理拒证、作伪证现象的发生,又能降低司法机关审查取舍证言真实性的难度,从而促使证人作证制度更趋合理合情,更好地体现人权法律保障和司法的人文关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一规定否定了证人具有拒绝作证权,这是不科学、不合理的。我国法律应当对证人免证制度作出规定。具体立法建议:(1)证人免证权,是指在特殊的情况下,负有作证义务的证人,享有法律规定的免除作证的特权。如有下列情形,证人可以行使免证权:①证人提供证言,有可能导致自身或近亲属遭受刑事追诉的;②律师、医生、公证人、注册会计师、宗教人员等从事特定职业的人,基于工作中获悉的事项;③公务员、人大代表在工作中获悉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保密事项;④其他证人免证情形。(2)司法机关应在证人作证三日前,告知证人免证权,证人行使免证权时应说明理由,司法机关依法认为理由成立的,应作出免证决定。证人可自行申请行使免证权,亦可放弃免证权。(3)如不服有权机关作出的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1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决定系人民法院作出的,可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审级为一审终审。(4)对不符合免证的情形又不出庭作证的,依照证人违反强制出庭作证义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出庭作证证人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表明其身份的证件。证人出庭作证,法院应审查证人的作证能力,必要时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交由有关部门鉴定。另外,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法庭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在场,但组织证人对质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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