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合同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之合理性探讨
时间:2012-05-25 06:03:59 468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根据上述旅游合同的本质内容及民法相关原理,笔者主张在旅游合同中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如下:从民法基本原理上讲,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并非泾渭分明,两者没有机械的严格的划分,而是呈现出一种相互渗透、相互交织、相互补充的状态。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时所应承担的责任;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两种民事法律责任的区别主要是来自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区别:违约行为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债务的行为,侵犯的是合同债权这一相对权;侵权行为是行为人违反法定对任何第三人的不作为义务的行为,侵犯的是人格权、所有权等绝对权。但是,上述区别并不是绝对的,由于民事生活的复杂性,有些行为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从而形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在实践中,原本各自独立的各种民事责任制度的联系日益密切,彼此渗透交叉,促进了统一民事责任制度的形成,呆板地坚持传统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严格区分的理论框架已经不能适应新的情况。违约责任已不再是损害相对人利益的唯一方式,加害型违约使得违约责任扩展到侵权责任领域;侵权责任同样不是侵害绝对权的唯一责任方式,某些侵害债权的行为已经被作为侵权行为对待。我国《民法典》在大陆法系民事立法中首创统一的民事责任制度正是基于不同民事责任在现代的相互渗透和交融,而且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也已经明文规定了违约中非财产损害赔偿。在这样的大背景下,顽固地坚持侵权行为法与民法典各有其互不相关的调整领域,坚持民法典只调整合同当事人的财产关系而不涉及其非财产利益,这就人为地把民事法律制度割裂开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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