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重新审判应按何种程序
无论采取何种审级的审判程序,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重新审判均应遵循如下程序:
(1)人民法院决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外,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对于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因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而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将指令再审的决定书抄送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2)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死刑立即执行者除外。
(3)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时,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4)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无论是否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都必须派员出席法庭,支持抗诉或发表意见,并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5)人民法院审判重新审理的案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即不受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理由的限制,对事实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诉讼进程是否合法,处刑是否恰当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
(6)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刑事自诉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裁定,附带民事部分可以调解结案。
(7)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抗诉案件,审理期限和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的审理期限相同;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的期限适用上述规定。
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精神,重新审判还应注意如下方式:
(1)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时,一般应当公开审判。刑事诉讼法总则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一律公开进行,采用直接审理的方式。而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公开审理再审案件的通知》中,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判决的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时,凡条件具备的,均应依法公开审理;条件尚不具备的,要积极创造.虽然刑事诉讼法已在1996年修改,但对审判监督部分并没有大的改变,对旧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其精神仍然有指导意义。
(2)由于一般实行公开审判,而且人民检察院必须派员到庭,所以一般也应采取直接审理方式,即采用开庭审理的方法,由审判人员直接调查核实案件事实和证据,传唤当事人,通知证人、鉴定人、公诉人、辩护人到庭,进行审判。这样能保证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事实,充分听取控诉、辩护双方的意见,保护公民的诉讼权利,加强人民检察院对重新审理案件的审判活动的监督,因而有利于纠正原判决、裁定中的错误,使案件得到正确处理。另外,由于重新审判的案件自身的特点,人民法院审判重新审判的案件时除了采取直接审理方式外,还可采取书面审理和调查讯问相结合的方式。但由于不利于了解案情和不便于监督,这种审理方式限于使用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定性、量刑不当的案件上,对于原判决、裁定的错误是由于事实不请、证据不足或是由于原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造成的案件,人民法院均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庭审理。直接审理方式应该成为审判监督程序中最主要、最基本的审理方式。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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