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受原告委托,原告副总经理何某,1994年11月20日,与被告的下属“上海建材交易所”(上海商品交易所会员,以下简称“交易所”)建立了无法人资格的期货代理合同。同年11月11日和12月2日,他两次向“交易所”交付了共计120万元的期货交易保证金。在代表原告进行期货交易的过程中,绝大多数“交易所”没有按照原告的指示进行交易,而是通过虚假指令和飞行指令欺骗原告,使原告无法了解交易的实际情况。截至1994年12月20日,原告的客户账单反映其损失达1832418.33元。1995年5月2日,他与“交易所”负责人王就交易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协商。王承认自己的错误,并承诺偿还原告120万元定金。后来,由于王某逃跑并藏匿,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120万元保证金。律师回答说:
当被告下属单位“交易所”代表原告进行期货交易时,双方之间的代理关系无效。过错在于被告。退还客户支付的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
相关法律知识:
期货欺诈是指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公正、诚信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及相关活动,故意捏造虚假事实或隐瞒事实,欺骗客户,使客户产生错误理解,基于错误理解从事期货交易,损害客户利益,扰乱期货市场正常秩序的行为。包括非法从事期货经纪业务或者擅自超越业务范围,散布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误导客户交易,私下套期保值,赌博、聚餐,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挪用客户保证金为自己买卖期货、操纵期货市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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