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假币犯罪来说,数额的认定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确认关系密切,有时还涉及到罪与非罪。因此,有关数额认定的几个问题亟待解决:
(一)关于数额认定标准
假币犯罪的数额认定标准是面额标准和币量标准的结合。《假币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伪造货币的总数额在两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两百张以上不足三千张的依照刑法第170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该条第2款还规定:伪造货币的总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该解释第3-6条对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以及变造货币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也做了详尽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适应的明确界限。这些标准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关于假币罪的追诉标准是配套而存在的。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于刑法第151条规定的走私货币罪规定了具体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
(二)关于假币犯罪的计算方法
《假币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货币面额应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司法实践中,对于以人民币这算外汇数额没有分歧。存在不同认识的是,有的以为以案发时外汇牌价进行折算不合理,科学的方法应当是以行为时的外汇牌价去折算。其理由是:以行为时的外汇牌价进行折算,可以相对准确的认定涉案假币的面额,尽量避免因行为时和案发时之间的时间差可能导致的外汇牌价差异而影响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这种理由确有一定的道理但实践中往往由于各种原因难以对行为时的准确时间作出判断,而且多数案件由于犯罪行为事实的复杂性,表现出许多行为时,如果按行为时计算,则显得关于复杂和繁琐,从而影响了案件的查处。同时,我国的外汇政策比较稳定,因而一定时间内的外汇价格不会出现大幅度的变动,故时间差带来的差异一般不会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解释的规定是可行和合理的。
(三)关于在伪造假币或者出售假币等犯罪的现场以及查获的假币是否计入犯罪数额的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隐匿地查获的假币,如果没有证据证明适用于其他假币犯罪的,只能以持有假币犯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行为人实施其他假币犯罪(如伪造假币罪、出售假币罪)被查获,在现场以外的其他场所查获的假币可以一定认定为行为人实施其他假币的数额,而不应当按持有假币罪定罪。《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采纳了后一种观点,指出:在出售假币时被查获的,出现场检查的货币应认定为出售货币的犯罪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隐匿…查获的货币,亦应当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当有证据证实后者是行为人实施其他假币犯罪的除外。
(四)伪造货币尚未制造出成品的如何对半成品计算数额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指出,伪造货币的,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不论是否完成全部的印制工序,即构成伪造货币罪;对于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销售货币面额的,或者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不认定犯罪数额,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处罚。据此,伪造货币尚未制造出成品的,即尚未完成全部印制工序的,应当将半成品作为犯罪数额计算,无法计算数额的除外。这实际上就是说,伪造货币即使未制造出假币成品的,也应当认定为伪造货币罪的既遂。这是否意味着,伪造货币罪属于行为犯,已经实施伪造行为就是属于犯罪既遂,而不存在犯罪未遂的形态呢?据笔者看,伪造货币罪不属于行为犯,而是一种结果犯,应当有未遂状态,只不过实践中为了从严打击假币犯罪,对于未遂犯的认定从严掌握而已。上述会议纪要也没有说一经实施伪造行为就构成既遂,更没有说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认定犯罪未遂。
对于伪造货币等假币犯罪的停滞状态的认定,可按照以下原则掌握:
第一,伪造货币的,已经购买、安装了印刷的设备,或者准备了其他印制货币的工具而尚未进入印制阶段即被查获的,应当以伪造假币罪预备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伪造货币的,已经着手实施印刷行为,当尚未制造出成品,包括半成品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未遂,不计算犯罪数额,根据犯罪情节决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伪造货币的,已经制造出半成品但没有完成全部印制工序的,认定为犯罪既遂,能够计算半成品数额的,依据该数额并结合其他犯罪情节决定刑事责任;不能计算半成品数额的,不就算犯罪数额,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事犯罪。
第四,运输假币的,只要实施了运输行为,即构成运输假币罪的既遂。
第五,出售、购买假币的,只要实施了交易行为,即构成该罪的既遂,而不以交易行为是否完成为区分既遂和未遂的标准。
第六,持有、使用假币罪不存在未遂状态,一经实施使用行为或者一经查获持有状态,即构成既遂。实践中遇到的不少假币犯罪,认定犯罪状态是适用上述第三原则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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