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的民事案件的规定的解释
时间:2023-05-31 20:16:39 186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副院长薛文成近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公证活动民事案件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至少有以下三个亮点。一是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避免了判决冲突。近年来,随着“公证”越来越多地走进老百姓的生活,伴随着公证机构屡屡被起诉到法院。对于公证机构的性质、能否承担公证行为、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学者们众说纷纭。不同法院之间也存在冲突,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往往无所适从。这一次,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首次专门针对涉及公证机构的侵权纠纷出台《规定》。《条例》的及时出台,将有效统一公证机构侵权赔偿诉讼的法律适用标准,对进一步规范公证事业发展,更好地维护各方利益,无疑起到积极作用。如《关于公证文书变更、撤销或者无效确认请求权不予受理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实际上改变了以往不同法院对公证文书性质的理解。审理相关案件时,有的法院受理,有的法院不予受理;有的作为民事诉讼受理,有的作为行政诉讼受理。从理论上讲,《条例》的态度无疑是非常正确和明确的。因为公证文书的主要功能是证明“客观事实”,是法律赋予强大证明效力的证据。证据真实合法的,法院应当受理;证据不真实、不合法的,法院不予受理。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不可能通过诉讼改变、撤销或者宣告证据无效。以前,不同的法院对是否受理、如何受理相关纠纷有不同的意见,归根结底,也是由于对公证文书性质的理解不同所致。现行《条例》第2条、第3条的明确规定,不仅消除了以往受理的各种差异,而且为公证侵权赔偿纠纷的处理奠定了统一的理论基础。其次,明确了公证机构侵权责任的过错判断标准。“规定”第一条明确,公证事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依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公证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视为侵权赔偿纠纷。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是否有过错。《条例》第四条结合公证机构的工作特点,采取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对公证机构的过错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综上所述,这些标准大致可以分为几类:一类是直接违反职业标准。例如,公证书或公证文件被损坏或篡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隐私被泄露,公证书的出具违反行业标准等。在这种情况下,公证机构的过错可能比较明显。二是未履行及时救济义务。如公证书有错误的,经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不予更正。在这种情况下,公证机构的过错一般更为直接和明显。第三,谨慎义务没有得到履行。如对不真实、违法事项出具公证书,不履行充分的审核义务,造成公证书错误或不真实。在这种情况下,公证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往往不是很直接、很明显,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一般来说,公证机构存在上述三种情形,导致出具公证书代替公证书、公证书有瑕疵、公证书不真实等,可以认定为有过错。三是创新公证机构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过错责任的一个重要规则是“过错等于责任”。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有多少过错,就有多少责任。现实中,造成公证文书错误的原因很多,必须区别对待。《条例》第五条、第六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了连带责任、无赔偿责任等法律后果。《规定》特别明确,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造成公证书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未履行审计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是条例的最大亮点之一。其合理性在于,在本案中,损失完全由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造成,过错完全由当事人承担。对于遭受损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法院判决过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问题。问题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文书的当事人在现实中往往责任财产不足,无法保证被侵权人的利益得到赔偿。公证机构是法定的认证机构,在审计材料方面具有一定的专业优势,也应承担一定的审计义务。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公证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核实义务,不得对虚假证明材料视而不见,任由损害发生或者扩大。因此,虽然当事人提供的虚假证明材料与他人造成的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公证机构审核不严与损害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但当直接责任人无法清偿时,公证机构应当在未履行审慎审计职责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也是一种合理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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