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针对有关商业秘密的侵害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禁止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所谓以利诱手段获取商业秘密,通常是指行为人向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提供财物或其他优惠条件,诱使其向行为人提供商业秘密。以机械连续刮浆负极工艺为主要内容的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是十八所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属于十八所的商业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以非法手段获取、披露和使用。根据天津市高院所委托的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对抚天电源公司生产的“抚天牌”镉镍、氢镍电池与十八所生产的“兰天牌”同型号电池作出的检测结论,在检测项目中双方产品除镉镍电池的正极骨架以外,其他项目均相同或基本相同。可见,抚天电源公司的相关技术与十八所的商业秘密内容相同。如果抚天电源公司是通过自行研发等正当途径获取了该项技术,则不构成侵权,如果该公司是通过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了该项技术,则侵害了十八所的相关权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抚宁县开关厂、抚宁镇经委的行为属于引诱他人披露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1993年8月30日,孙洗尘(在十八所任职期间)与抚宁县开关厂、抚宁县抚宁镇经济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关于组建秦皇岛抚天电源公司(以下简称抚天电源公司)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方抚宁县开关厂,乙方抚宁镇经委,丙方孙洗尘、邵桂荣、鲁文东。甲方投资170万元,股份为32%;乙方投资170万元,股份为32%;丙方为技术股,股份为36%,其中孙洗尘、邵桂荣股份为30%,鲁文东股份为6%。甲、乙双方提供场地、厂房及水电配套等设施并负责筹建公司及招工等事宜。丙方负责提供产品的生产技术工艺,提供设备清单,使生产的产品达到国家标准,并指导设备安装、负责产品销售及新产品的开发及研制。为引进高科技技术人才,甲、乙双方为孙洗尘、邵桂荣二人提供风险金人民币20万元,于协议生效之日一次付清;为孙洗尘、邵桂荣夫妇提供住宅一套,于1994年7月底前竣工,建房资金由公司投资10万元,超过部分自付。除不可抗拒的因素外,甲、乙方在投资过程中终止协议,保险金全部给丙方,如投产后终止协议,赔偿丙方销售总额的3%。丙方在投产前违约,甲、乙方收回丙方的保险金,投产后合同期内违约,丙方赔偿甲、乙方销售总额的3%,合同期限10年。孙洗尘代表邵桂荣、鲁文东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抚宁县开关厂、抚宁镇经委依据该协议于同年9月9日为孙洗尘夫妇在河北省抚宁县城关信用社存入人民币20万元,存单户名为邵桂荣,存款期限3年,存款单账号为5476,并为其提供住房一套6间,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抚天电源公司于1995年3月将存款单交于孙洗尘,孙洗尘已用去5万元,并于同年12月迁入抚天电源公司提供的住房居住。邵桂荣未使用该住房,亦未动用存款。1995年3月,邵桂荣与孙洗尘离婚。1993年11月26日,抚天电源公司股东各方制定了该公司股份合作制章程,其中规定企业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孙洗尘以技术股占30%。孙洗尘明知其掌握的该项技术属于十八所的技术秘密,但在抚宁县开关厂、抚宁镇经委的物质利诱下,却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向抚天电源公司披露、使用,已构成对十八所技术秘密的侵害。抚天电源公司采用提供风险金、住房、技术入股等物质利诱手段,从孙洗尘处获取并使用十八所的相关技术,生产、销售镉镍、氢镍电池产品,给十八所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因此,抚宁县开关厂、抚宁镇经委、抚天电源公司与孙洗尘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实施了共同的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抚宁县开关厂、抚宁镇经委的一系列行为则属于引诱他人披露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禁止。
【法条链接】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
第10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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