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源润诉秦皇岛平安财产保险国内水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赔偿案
时间:2023-06-05 14:34:33 163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原告上海源润铝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漕宝路1788号海上新村。

法定代表人郑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xx、卫xx,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迎宾路xx号。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xx,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源润铝材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国内水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承诺购买烘干机。本院有理由间接地相信原告在当时特定的环境与情况下,两次致函被告是符合本案情理的,因此确认两份急件的证据效力。

经过庭审调查及本院对双方证据材料的分析与确认,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6月24日,原告委托耀荣公司为其办理玻璃货运、投保等业务,耀荣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所有、而由上海银河船务有限公司春天轮承运的建筑玻璃投保了国内水陆路货物运输保险。2004年6月29日,船到上海,卸船时发现船舱进水,造成玻璃水湿。2004年7月1日,被告委托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上海)公司去收货人仓库,由检验公司检验员会同船方、收货方一起对受损玻璃进行清点,打开外包装进行检验,检验结果确认因船舱底部积水,导致船舱下层储运的玻璃下部进水,积水沿玻璃之间所衬白纸向上渗透,从而扩大玻璃水湿程度。确认水湿比例为29%-39%。经检验员将水湿白纸取样送实验室分析后得知,船舱底部积水为淡水。经对水湿玻璃与完好玻璃分别取样送实验室进行对比分析,得到结论为船舱中的积水对LOW-E玻璃和SUN-E玻璃的具体品质指标并无明显影响,所有水湿玻璃无受损现象。之后,原、被告之间为如何施救互相进行联系,被告要求原告及时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原告则强调自己作为一个批发企业,没有能力实施施救措施。2004年10月13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经过商检部门出具的报告,75件LOW-E玻璃及10件SUN-E玻璃受水湿影响,但所有水湿玻璃品质无明显影响,不能理赔。因此引起涉案诉讼。

本院认为:一、根据庭审调查,耀荣公司在向被告投保时尽管没有申明涉案玻璃非其所有,但是被告应该明知耀荣公司是一个航运企业,玻璃非其所有。而且在投保时耀荣公司对货物品种、数量、承载船舶、承运日期、装卸港口都已如实告知,并未影响到被告对承保与否及保费多少的判断,也未影响到被告的权益。被告明知货物收货人为原告,应该知道原告是涉案玻璃的所有人,原告具有保险利益。货物出险后,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货物检验及采取补救措施事宜。期间,原告以自己名义向被告索赔,被告亦从未以其主体不合格而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具有起诉向被告索赔保险金的权利。

二、关于涉案玻璃受船舱水浸湿损,是否属于被告签发的2241100600213040097保险单项下综合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已经在庭审中确认。本院依据该保险合同约定的综合险内容,确认涉案玻璃所遭受的湿损属于该保险单项下被告承保的责任范围,被告对涉案玻璃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

三、涉案玻璃遭受的水湿范围及其经济损失。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对湿损的白玻璃更换了包装,并以每平米平均降价人民币10元出售。共计损失人民币169,130。50元。LOW-E和SUN-E玻璃因为受湿损,按40%水湿受损计算,损失金额人民币866,058.62元。更换了木箱95箱,化费材料、纸张、人工费合计人民币99,750元,合计索赔人民币1,134,939。12元。但是,原告仅提供了自己制作的索赔清单而未提供可作本院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原告提出的索赔请求,既无定性、定量的损失依据,理由又不充分合理,亦无可供认定的证据佐证,其以玻璃水湿比例计算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

四、根据被告提供的验残报告,涉案的LOW-E和SUN-E玻璃水湿比例为29%-39%,但在2004年7月1日检验时,检验报告确认,船舱中的积水对LOW-E和SUN-E玻璃的具体品质指标并无明显影响,所有水湿玻璃无受损现象。本院认为,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在发现玻璃存在水湿的情况下,应依法采取补救措施以减少损失。本案玻璃受水浸湿后,如原告及时采取烘干等措施进行补救,就不会产生损失,至少不会出现扩大的损失,但原告以自己是批发企业,受设备条件限制,无法完成木箱更换,玻璃清洗,烘干,重新夹纸等清理工作为由拒绝实施补救,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对扩大的损失,原告无法索赔。此外,被告作为一个保险公司,对受损物品并无法定的施救义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委托耀荣公司代办运输玻璃及保险一应义务,可从本院审理调查查明的事实中得到证实。被告在耀荣公司投保时没有询问投保人具体情况,耀荣公司没有具体披露被保险人的具体情况并不构成投保人隐瞒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的过失或过错。原告对涉案投保玻璃享有保险利益,有权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原告托运的玻璃在运输过程中因船舱积水遭受湿损,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综合险理赔范围。但是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湿损玻璃所产生的具体损失,又未能提出科学合理、可供本院采信的的索赔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一、二、五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源润铝材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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