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x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地王大厦5106、5107室。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路67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沈开举,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栋,北京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河南xx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人民路89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单xx,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河南xx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人民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林华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福敏,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宗涉,河南xx工艺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企业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郑州市破产办)作出的郑企破办(1996)3号《关于对郑州市粮油食品总厂破产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于1997年12月21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8年10月1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xx公司的起诉。xx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3月29日裁定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将本案发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在本院发回重审期间,xx公司又提出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1日作出(2001)豫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岳志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永欣、甘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伟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定以下事实:郑州市粮油食品总厂(以下简称粮油总厂)是郑州市粮食局所属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1994年7月28日粮油总厂与河南宠达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宠达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将一栋建筑面积3711平方米的生产大楼租给宏达公司使用。同年7月30日,宏达公司与xx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该生产大楼转租给xx公司。xx公司承租后,对承租的大楼进行了改建和扩建。同年12月5日,xx公司在郑州市设立分支机构-郑州xx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xx)。1995年4月18日,郑州xx受xx公司的委托与粮油总厂订立由郑州xx出资开发粮油总厂厂房及有关区域等内容的合同。
1996年2月6日,粮油总厂向郑州市粮食局申请破产。同年9月16日,郑州市破产办针对郑州市粮食局《关于郑州市粮油食品总厂破产的请求》作出答复,同意郑州市粮油食品总厂依法破产,由河南xx礼品有限公司出资收购。请依照有关法规向法院申报。1996年10月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宣告粮油总厂破产还债。1997年5月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粮油总厂职工代表会议,投票选择收购企业,结果由河南xx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收购。之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xx公司改建和扩建粮油总厂的厂房投资进行了评估并决定对投资部分予以补偿。同时,郑州中级人民法院要求xx公司搬出xx大厦,遭到xx公司拒绝。1997年10月7日晚,粮油总厂有关人员强行将xx公司搬出xx大厦。1997年11月1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郑经破字第5—7号经济裁定书,宣告终结粮油总厂破产程序。1998年5月5日,粮油总厂清算组和xx公司及河南xx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收购移交协议书,由xx公司整体收购粮油总厂的房屋财产,价格为2700万元。同年12月14日,河南省郑州市房产管理局为xx公司办理了房屋产权证。1999年4月30日,河南省郑州市土地管理局和xx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原粮油总厂使用的国有土地出让给xx公司。同年5月,xx公司输了郑国用(1999)字第01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八条第一款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破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意见》第五条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5)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同意其申请破产的意见和第五十九条清算组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可以将实物合理作价后分配给债权人,也可以变卖出售。变卖应公开进行,如采用公开拍卖方式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发(1994)59号《关于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破产财产处置前,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值作底价,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依法转让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申请破产虽然必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但批准内容只能限于是否准许企业破产,不应包括企业破产后财产的收购。破产企业财产的拍卖与收购应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由清算组组织实施。郑企破办(1996)3号《批复》在企业尚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即以批复形式确定破产财产收购人,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该批复中有关粮油总厂由xx公司收购的内容应予撤销。xx公司在起诉状中要求判决郑州市下放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发回重审后,xx公司不再要求判决郑州市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鉴于本案在重审期间情况发生了变化,粮油总厂的破产程序已经终结,xx公司要求郑州市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已无实际意义,在此情况下xx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属于有正当理由。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予准许。郑州市政府虽在粮油总厂向法院申请破产前,越权确定收购企业,但在粮油总厂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已通过司法程序对粮油总厂的收购问题进行了处理,确定由xx公司收购。因此,xx公司请求赔偿的损失和郑州市政府的批复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xx公司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郑州市企业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郑企破办(1996)3号《关于对郑州市粮油食品总厂破产的批复》中关于粮油总厂由xx公司收购的内容。(二)驳回xx公司的赔偿请求。诉讼费60010元由郑州市政府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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